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姚xx故意杀人案
来源:余和平律师
发布时间:2021-03-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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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

(2019)豫1303刑初1189号


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。


被告人姚xx,男,xxxx年xx月xx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**************,x族,初中肄业,案发时在xx市xx路蓝莓之夜饭店务工,住xx县xx镇xx桥北二小附近。涉嫌故意杀人罪,于2019年3月30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,于2019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,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,因涉嫌故意杀人罪,于2019年7月1日被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,次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逮捕。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,于2019年10月24日被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,于2019年11月4日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。

法定代理人王xx,女,汉族,xxxx年X月x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*****************,住xx市xx县xx镇南xx村200号,系被告人姚xx的母亲。

辩护人李xx,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
南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五部刑诉(2019)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故意杀人罪,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不公开开庭(未成年人)审理了本案。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临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姚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,辩护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:2019年3月29日10时许,被告人姚xx在xx市xx路“蓝莓之夜”饭店厨房干活时与厨师王xx因琐事产生争执,二人到饭店停车场用拳脚相互厮打。而后姚xx自认为吃亏,即进入宿舍内找到一把匕首意欲杀死王xx,因感觉匕首不够锋利,又返回厨房拿一把菜刀。姚xx在厨房外一小道内找到王xx后,持菜刀向王xx连砍三刀,王xx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金属管进行阻挡,在阻挡过程中,姚xx将王xx右手砍伤,后被人拉开。经鉴定,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。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赔偿被害人损失,取得被害人谅解。
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姚xx故意杀人,情节较轻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姚xx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十七条第二、三款之规定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姚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,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,系犯罪未遂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结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、犯罪未遂、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,及认罪悔罪等情节,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。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,要求依法判处。被告人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,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姚xx辩护人的意见: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,但提出被告人姚xx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;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认罪认罚;犯罪时未满16周岁,认罪悔罪态度较好,积极赔偿,取得被害人谅解,立当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

经审理查明:2019年3月29日10时许,被告人姚xx在xx市xx路“蓝莓之夜”饭店厨房干活时,与厨师王xx因琐产生争执,二人到饭店停车场用拳脚相互厮打。而后姚xx认为吃亏,即进入宿舍内找到一把首意欲杀死王xx,因感觉匕首不够锋利,又返回厨房拿一把菜刀。姚xx在厨房外一小道内找到王xx后,持菜刀向王xx连砍三刀,王xx随手从也上捡起一根金属管进行阻挡,在阻挡过程中,姚xx将王xx右手砍伤,后被人拉开。经鉴定,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。另查明,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,并于2019年9月27日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7000元,取得被害人谅解。上述事实,被告人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,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,户籍信息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,人身检查笔录,扣押清单,诊断证明,现场勘验笔录,提取痕迹、物证登记表,现场照片,DNA鉴定,伤情鉴定,被害人王xx的陈述,证人赵xx、杨xx、张xx、姚xx的证言,和解协议书,谅解书,认罪认罚具结书,被告人姚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。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、质证、认证,其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、关联性、合法性要件,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,波告人姚鑫对证据均无异议,本院予以确认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》的规定,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,被告人姚xx姐弟两人,父母离异,父亲姚xx常年外出打工,被告人姚xx在南阳打工期间跟随姑姑姚举x生活,与姚xx缺少沟通和关注很少倾听孩子意见与其沟通,父母对其教育缺失,被告人在作案时均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,因其家庭对其缺少应有的关心、引导和教育,初中辍学后无所事事,加之其法律意识淡薄,结果触犯了法律。经庭审教育,被告人姚xx表示认罪悔过,并保证今后遵纪守法。
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姚xx故意杀人,情节较轻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(未遂)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犯罪中止,经查,被告人姚xx是在实施犯罪中被同事杨超阻止,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,而不是主动放弃犯罪,故被告人姚XX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。其辩护人关于犯罪中止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采信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认罪认罚,犯罪时未满16周岁,积极赔偿,取得被害人谅解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,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,本院予以采信。鉴于被告人姚XX系未成年人,犯罪时存在家庭疏于照顾管教的因素,可以酌定从轻处罚。综合考虑被告人姚XX的犯罪事实、情节、民事赔偿取谅解、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,对被告人姚鑫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依法可以适用缓刑。本院为打击犯罪,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本着教育、惩罚、挽救相结合的原则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条、第二十三条、第十七条第二、三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
被告人姚XX犯故意杀人罪(未遂)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。(缓刑考验期限,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。书面上诉的,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六份。


审判员  王慧

二○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

书记员  徐鑫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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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余和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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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主任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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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4113*********1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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