余和平律师亲办案例
崔xx与李xx及xx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
来源:余和平律师
发布时间:2021-03-04
浏览量:577


当事人信息

原告:崔xx,男,****年**月**日出生,汉族,住xx省xx县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余xx,

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李xx,

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李xx,男,****年**月**日出生,汉族,住xx省xx县。

被告:

xx市xx区xx货运有限公司。

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****************

住所地:xx市xx区xx东路

法定代表人:刘xx

被告:

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。

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*****************

法定代表人:王xx,任负责人

委托诉讼代理人:曹xx,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审理经过

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(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)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、李xx,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。被告xx货运公司、xx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诉称

原告崔xx诉称,2018年8月18日7时20分许,被告李xx驾驶的豫R×××××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鲁××米(××集乡××水××50米)处时,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C×××××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,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。该交通事故经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4201800010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全部责任,原告无责任。被告驾驶的豫R×××××号轻型货车为被告xx货运公司所有,该车辆在xx财险公司投有保险。事故发生后,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,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,原告特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600、鉴定费2980、拖车费2600,等各项损失共计65180元。

被告辩称

被告李xx辩称,原告所诉属实,车辆买有保险,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。

被告xx货运公司未到庭,未答辩,无举证。

被告xx财险公司未到庭,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称:在保单有效及事故属实的情况下,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,拖车费、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。

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、举证、质证及诉辩意见,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:

2018年8月18日,被告李xx驾驶的豫R×××××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鲁××米(××集乡××水××50米)处时,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C×××××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,造成车辆损坏、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。该交通事故经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全部责任。原告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600、鉴定费2980、拖车费2600,等各项损失共计65180元。

本院查明

另查明:1、事故发生后,

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x司鉴(2018)价评鉴字第50号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书,豫C×××××号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59600元;评估费用2980元;

2、事故发生后,豫C×××××号车辆产生施救费2600元;

3、豫R×××××号车辆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(责任限额50万元),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。

综上法律事实,本院认为,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与崔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,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,被告李xx承担全部责任。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,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。

本院认为

原告崔xx主张的车辆损失,经鉴定评估并双方质证,认定为59600元、评估费用2980元、原告主张施救费2600元,提供有施救费发票,共计65180元均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畴,应当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,超出部分的63180元,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,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0%即63180元。被告xx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,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,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四十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七十六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裁判结果

被告

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崔xx车辆损失、施救费等共计65180元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1430元,减半收取715元,由被告李xx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
审判员xxx


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


书记员xx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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